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6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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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常至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一之一號羅蜜歐通訊網路店找渠女友聊天,曾見該店店長乙○○將店內營收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趁該店內無人注意且乙○○未將抽屜上鎖之機會,竊取乙○○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存款憑條十一張等物。

得手後,將其中十萬元存入其在臺南縣鹽水郵局帳號○四一八五二—○號之帳戶中,其餘一萬六千一百元則留在身上備用。

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羅蜜歐通訊網路店查獲,並自甲○○處起出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元及前開存款憑條,並由甲○○至臺南縣鹽水郵局領出當日存入之十萬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款項及存款憑條等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在臺南縣鹽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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