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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復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與乙○○合夥經營小北夜市「一心二葉」冷飲連鎖店(乙○○所占股權為1/3),由甲○○擔任該店之合夥業務執行人。
詎甲○○為乙○○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同年五間結束該店之營業並將該店生財器具搬遷、販賣一空,致生損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其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而位於小北夜市之一心二葉冷飲連鎖店內生財器具確已由被告先後販售予他人乙節,復經證人陳金田、陳昱任、陳景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為乙○○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坦認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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