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71,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其所另涉空軍防砲警衛所為盜取財物、逃亡等案件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牌:JA─二一九一號之紫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6A12SO15249,原車牌:D五─七三六六)係湯曉龍(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竊取,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培文國小前向湯曉龍借用收受,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駕駛該車搭載案外人林東隆,行經麻豆鎮○○路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在後車廂內查獲D5─七三六六號車牌兩塊扣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知悉湯曉龍交付之車係贓車,而車號D5─七三六六號紫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6A12SO15249)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台南市○○街二○一巷二號前失竊;

車號:JA─二一九一號自小客車係蓋春美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四四號前失竊(報案人:乙○○),業據丙○○、乙○○證述無訛,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失竊之JA─二一九一號車牌之紫色自小客車(原車牌:D五─七三六六引擎號碼:6A12SO15249),搭載案外人林東隆,行經麻佳公路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當場在該紫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D5─七三六六號車牌兩面扣案,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贓物而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八十七年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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