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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車公司)新營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WT-四二三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四日付款,每期付款三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六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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