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82,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任職在「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收視費之便,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視費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張國揚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林森花香、許育榮、陳榮順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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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款  日  期│客  戶│侵  占  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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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五月三│許育榮│現金七○○○元,同年六月初繳回公司三五○○元,│
│十日          │      │尚欠三五○○元。                              │
├───────┼───┼───────────────────────┤
│八十六年十月二│陳榮順│現金三五○○元,尚未繳回。                    │
│十日          │      │    │
├───────┼───┼───────────────────────┤
│八十七年二月二│林森花│所收十八萬元(四張支票),支票先拿去借錢用掉,│
│十五日        │香    │嗣同年三月份,始繳回十三萬五千元之現金。公司僅│
│              │      │入帳十二萬二千元。                            │
│              │      │款項中有五八○○○元未繳回。                  │
└───────┴───┴───────────────────────┘
┌───────┬───┬───────────────────────┐
│              │      │共侵占六五○○○元。(目前已全數繳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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