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9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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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日兩人之感情即不睦而常爭吵。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兩人再度因細故爭執,甲○○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南市○○路「百樂舞廳」處動手毆打乙○○,使乙○○受有臉部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張秋滿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常聽到乙○○說甲○○會打她等語,且被告曾於案發前一天即五月十七日晚上毆打告訴人,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尚堪採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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