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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受黃振源委託申請台南縣安定鄉○○段五五九地號等九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清償黃振源對外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及黃振源之姊黃秀滿至台南市○○路與東門路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協調有關黃振源所欠債務之清償問題時,因乙○○堅持須先清償黃振源所積欠之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始願意將上開土地出賣以清償黃振源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甲○○遂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毀損乙○○停放在該處附近之J8—○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車後玻璃、前照明燈,並刺破二前輪輪胎,且以黃色噴漆噴灑該自小客車,致使該車玻璃、大燈、輪胎及車子烤漆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迨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停車處準備開車時,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十二幀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那日去律師事務所是跟告訴人一起離開的,因不知他開何種車子,不可能毀損他的車子,是告訴人誣告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談得氣氛很差,甲○○就到外面打電話,他進來後就跟我說要小心點,在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我與蘇文奕律師下樓就看到我車子被毀損。」
云云。
從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耳聽聞被告到外面打電話時所說之內容,則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有「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毀損告訴人的車子」?又告訴人是當天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離開律師事務所時才發現車子被毀損的,足徵告訴人未目睹其所有之車子是被何人毀損者,因此告訴人又如何認定是被告教唆他人所為?而公訴意旨對上述二疑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毀損罪相繩。
再公訴意旨謂「被告甲○○經傳未到」,然遍觀偵查卷中,除交寄起訴書之付郵證明書外,並無曾傳、拘被告之資料可佐,職是,公訴人對本案之起訴殊嫌草率。
告訴人之指述既無證據證實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猜測之詞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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