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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由本院台南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點叄公克、吸食器叄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確定而未執行之際,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一五巷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叄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叄支;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0號經警採其尿液檢驗而查獲。
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或之前四日內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不僅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叄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叄支,且被告當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0七九號尿液鑑驗成績書在卷可憑。
又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7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或之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而其所辯,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壹件在卷可稽。
今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貳點叄公克及吸食器叄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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