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24,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後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VEF─○四五號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七八號後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鑰匙一支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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