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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路○段四0三巷二0號前,乘機車所有人甲○○不備之際,以牽扶之方式竊取停放道路旁之前開甲○○所有之車號MZQ─七七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據為己有,繼續保有該部機車,並將該機車做為其日常交通代步之工具。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始於臺南縣新化鎮○○路十五之四號前,因駕騎該車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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