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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因騎車與羅正雄、王靜屏、時建中等人共駕之車輛差點發生擦撞,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三九一號前,毆打羅正雄,致羅正雄受傷(羅正雄受傷部分不提告訴),王靜屏以電話通知時建中前來,甲○○見到時建中,即以木棒、磚塊攻擊時建中,致時建中受有左眼瘀腫、左眉撕裂傷。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時建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庭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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