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與村加禮濫五九之七五號,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眼瘀血併擦傷及左鼻、左額、左上臂、左前臂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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