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K─三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係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在臺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 四、惟訊據當時與告訴人丙○○同住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參、移送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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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UK-參肆貳零號自小貨車之車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K─三四二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路○段三一一號,先丙○○駕駛之車號RP─七0三一號自小貨車在後行駛,即基於毀損他人自小貨車之犯意,故意倒車衝撞,致丙○○之前開貨車車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開車所撞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惟查:前揭被告如何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業據當時處理現場之員警即證人鄭萬成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此外,復有照片十四幀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附卷足參,且由現場草圖二車斜停道路分向線、三車停留對向車道位置及現場碎片掉落現場情形,以藍車(按指告訴人丙○○)遭前車(按指被告甲○○)倒車撞及較有可能,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南鑑字第九○○二九二號函在卷足資佐憑,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在臺南市○○街二十五號丙○○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告訴人丙○○恫嚇稱:要殺害丙○○全家云云,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詞為論述之唯一依據。
四、惟訊據當時與告訴人丙○○同住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去丙○○住處恐嚇丙○○?)那時候我與丙○○住在一起,我整天都在家,並未見到被告前來恐嚇,說要殺我們全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未於上開時、地有恐嚇之犯行,且告訴人丙○○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經本院訊問證人乙○○稱並無恐嚇之事乙節為真;
因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之詞,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而無法確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亦即,告訴人所言本案被告恐嚇之詞,既經證人乙○○證述確未有何恐嚇之詞,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所言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確信為真實,是告訴人所陳述之詞,既顯有疑義,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另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恐嚇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惟綜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內並未有何被告犯恐嚇罪嫌之事實及證據附卷足稽,且該移送併辦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案件改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案件,卷內既未有何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關於其所犯與本案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證足憑,應認與經起訴之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書恐嚇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堪以認定,復上開經起訴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書中關於恐嚇部分,業據本院判處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部分縱有恐嚇罪嫌,亦與本案間無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石 家 禎
法 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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