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50,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即羅杏元)為夫妻關係,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向乙○○要錢未果,遂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至乙○○位於臺南市○○路○段二六二號處之工作處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處之電話筒及菜單夾子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前胸及足踝腫痛、手肘及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曾於右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去找告訴人是要問她為何任由銀行將房子查封,伊進去的時候,告訴人正在打電話,就拿電話砸伊,伊只是用手擋住,她還用指甲抓傷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且經證人李姿芸於警訊時證稱:甲○○當時拿櫃臺上之菜單及電話機毆打乙○○等語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房貸之事宜至現場,並因而辱罵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所不否認,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李姿芸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調查以實證人李姿芸所為上開證言有所偏頗,衡情證人李姿芸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因房貸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辱罵告訴人,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憤而持電話筒及菜單夾子等物毆打告訴人一節,應屬不違常理而堪採信。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嗣因告訴人撤回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告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電話筒及菜單夾子為告訴人工作場所中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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