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6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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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黃岑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均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南縣柳營鄉○○村○○街一七七號通姦及相姦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黃岑珠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黃岑珠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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