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渠二人與成年男子郭德發(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六二四號甲○○所經營之虱目魚專賣店,由郭德發在外負責把風及接應,乙○○則以報紙包裹蠻牛飲料空瓶偽裝成手槍形狀放置褲袋內,與丙○○進入店內,由丙○○向甲○○恐嚇稱:身上有帶槍,拿二萬元出來,否則要開槍等語,乙○○則作勢要拔槍,使甲○○心生畏佈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三人隨即逃逸,所得款項由郭德發分得八千元,丙○○、乙○○各分得六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街三十三號前,為甲○○發現丙○○、林光坤行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恐嚇甲○○,僅向甲○○表示渠等生病,要借二萬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按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夙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焉有被告二人表明借款,被害人即如數借貸之理﹖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害人係看見乙○○口袋裏有東西,才把錢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二人嗣後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次查,被告二人雖均提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惟渠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前開犯行均對答如流,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且被告二人自警訊、偵訊,迄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就前開犯行亦無以精神障礙為辯,再參諸被告二人均供稱:之前雖罹患精神病,惟均有服藥,病情在控制當中等語(參同前筆錄),足徵被告二人為前開犯行時,並無因前開疾病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渠二人與共犯郭德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狡飾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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