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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南縣學甲鎮○○路三七0號,向豐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智公司)租用車號N7─四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原約定租期為一日,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惟乙○○並未如期還車。
後豐智公司之代表人洪芳夫與乙○○取得聯絡,同意乙○○再續租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止。
但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仍不返還而侵占該自用小客車。
嗣豐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告訴,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該車返還豐智公司。
二、案經豐智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向稱豐智公司租車而逾期始返還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租賃合約書影本二張可稽。
惟其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所租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送去修理,所以沒辦法還車,其並無侵占之意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以附合其說。
惟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洪芳夫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有送去修理,一個月就修好了,但被告是我在上了法院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才將車還給我的。」
等語,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可參,而被告對告訴人之代理人洪芳夫之指訴並不否認,應認上開指訴尚屬實在。
縱該車真發生車禍而送修,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修復,修復後被告即應還車,但其竟拖至被起訴後始還車,顯然其係迫於訴訟之壓力下才還車,故應認其確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
雖嗣其已還車,但仍不能解免其已成立之侵占罪責。
故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現雖已還車,但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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