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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與年籍不詳成年之自稱「黃國勝」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由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印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夥同「黃國勝」至台南縣歸仁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等四家銀行,以其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七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黃國勝」,「黃國勝」則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五百元作為酬庸而當場交付三千五百元與戊○○,並允諾次月每一帳戶酬庸一千元,「黃國勝」則連續在報紙刊登廣告,稱其可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於急需用錢之人詢問時告以需先繳付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手續費,致如附表所列之丙○○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戊○○之一銀帳戶內,並隨即由「黃國勝」以提款卡領走,而詐得現金。
丙○○等人於匯款後並未獲得貸款,始之知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之被告戊○○坦承右揭時、地至銀行開設帳戶交付「黃國勝」並接受其報酬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知悉「黃國勝」利用其帳戶作詐財之用,並辯稱;
「假如有夥同情形,我不可能看到媒體報導後去第一銀行止付」云云。
經查,被害人丙○○、甲○○○、丁○○、乙○○受詐騙而將現金存入戊○○一銀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是「黃國勝」者係施行詐術騙人,又銀行帳戶係供個人從事經濟活動之用,屬個人私密之物,被告卻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陌生人「黃國勝」使用,並從中獲得利益,足徵其就「黃國勝」者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詐欺行為,應有所認識,其上開辯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審判中也自承一時貪念、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此外復有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黃國勝」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國勝」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法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承錯誤之態度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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