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7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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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甲○○○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三之一號之「衣格服飾店」,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被不詳之人以不詳工具撬開門鎖侵入,遭竊取其所有之「高級艾而法牌」女裝四十餘件及樣本布料十三塊 (價值計新台幣四十九萬元)。

又乙○○ (起訴書誤為其夫劉信明經營)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號一樓之「阿敏服飾店」,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晚上,被不詳之人以不詳工具撬壞小門鎖侵入,遭竊取其所有之「高典休閒服牌」等女裝服飾一百件 (價值八十餘萬元 )。

又戊○○所經營位在苗栗市○○路七○九號之「紅人服飾店」,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被不詳之人以不詳工具撬壞鐵門鎖及玻璃門之喇叭鎖侵入,遭竊取丁○○所有在該店寄賣之「優佳莉」、「蔻蒂莉雅」等牌女裝一百五十件 (價值一百五十萬元)。

但上開三件失竊案迄未查獲行竊者其人。

二、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

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詎丙○○竟不知悔改,明知其自不詳人士所收受取得之高典休閒服一套、高級艾而法女裙一條、布料十三塊、「優佳莉牌」夏季短衫十九件、短裙八件、「蔻蒂莉雅」牌夏季短衫八件、夏季短裙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上開三件竊案被竊衣服中之一部分 ),竟仍於八十六年間上開三件竊案發生之後之某時,予以收受取得,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送至其所經營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六十一號之「名雅服飾店」,由所僱用不知情之許瀞文、許馨云姊妹廉價販賣 (該二姊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販賣所得或由丙○○親往收取,或由該二姊妹電匯予丙○○。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丁○○之客戶反應「名雅服飾店」有廉售丁○○所有之服飾,丁○○乃於當日下午九時會同警方至該服飾店查獲,並扣得贓物,即扣得高典休閒服一套 (由乙○○之夫劉信明領回保管 );

高級艾而法女裙一條、布料十三塊 (由甲○○○領回保管 );

「優佳莉牌」夏季短衫十九件、短裙八件、「蔻蒂莉雅牌」夏季短衫八件、夏季短裙三件 (由丁○○領回保管 )。

嗣警方並據許瀞文及許馨云供出上開衣物係丙○○運來販賣,而循線查獲丙○○上開收受贓物之情節。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贓物犯行,辯稱並未交付許瀞文等上開贓物,伊送去的是冬天衣服,許瀞文等另有向他人購貨云云。

二、但經本院詳查:(一)右開系爭衣物失竊及尋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見警卷頁二十一至二十四、八十七偵七八一九號卷頁三十一 )、被害人乙○○ (見警卷頁二十七、二十八、本院八十八易九十七號卷頁五十四、五十五 )、證人劉信明 (係被害人乙○○之夫、見警卷頁二十六 )、被害人丁○○ ( 見警卷頁十七?十八、八十七偵七八一九號卷頁九十一、九十二、本院八十八易九十七號卷頁三十八 )、被害人戊○○ (見本院八十八易九十七號卷頁一一九 )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許瀞文、許馨云迭次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審理時供述綦詳,復有扣押之高典休閒服一套 ( 由劉信明領回保管 )?高級艾而法女裙一條、布料十三塊 (由甲○○○領回保管 );

「優佳莉牌」夏季短衫十九件、短裙八件、「蔻蒂莉雅牌」夏季短衫八件、夏季短裙三件( 由丁○○領回保管 )之扣押書及贓物領據各三件、現場照片十六楨、被害人丁○○提出之贓物照片十六楨、失竊衣服清單三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之受僱人許瀞文等二人出賣服飾之款項,或由被告丙○○親往收取,或由該二人將之匯予被告丙○○,亦據其二人供證在卷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卷頁一一0、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卷頁十八至二十 ),復有匯款單據影本十一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頁四十八至五十六)。

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二)而且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係於夜間撬開屋門竊盜大量衣飾之紀錄,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書、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書、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書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卷可稽 (見頁四十九至七十六 ),細察互核被告於上開各案之犯罪情節,與本件上開被害人甲○○○等三件竊案失竊情節大多相同。

又被告於上開竊盜案發生後又教唆許瀞文、許馨云二人向偵審機關虛偽陳述系爭衣服是「阿輝」者送至「名雅服飾店」的云云,此經證人許瀞文、許馨云於偵查中 (見八十七偵七八一九號卷頁九十二、九十三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竊盜案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該案卷頁一一0 );

被告又教唆許瀞文、許馨云之大嫂楊玉花在偵查時為虛偽陳述,及轉達否則要陷其二人入罪等情,亦經證人楊玉花於八十七偵七八一九號竊盜案中陳證無訛 (見該卷頁一一八至一二四 ),復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

被告固提出其進貨之單據,但均係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之衣服,與本件扣案之衣服均在八十六年間失竊之情形不同,自無可取。

上開被害人甲○○○等三件失竊案,雖因無被告竊盜之直接證據,致於一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竊盜案判處被告有罪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唯被告仍有取得上開失竊衣物並交由許瀞文姊妹出售獲利之事實,為該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所認定無訛,業經本院閱卷核實。

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失竊之衣物,並陳列於店內販賣獲利,如其係正當之生意人,如其係合法取得系爭之失竊衣物,依商埸之慣例,當留存有估價單據、進貨憑證、統一發票等,用供記帳、報稅、會算等,茲其竟也始終不能對於取得過程提出合理之說明,在在可證其有贓物之認識,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三)綜上所查一切事證,本案衣物係上開三件失竊案中一部分贓物,被告將系爭衣物交由不知情之人代為出售,出售款項亦由被告取得,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竊盜前科之犯罪手法、竊盜物品等情節,幾與上開三件失竊案一致,被告復教唆他人虛偽供述本案衣物之來源,就取得系爭衣物復無法說明正當管道,足證其取得上開衣服,確已明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收受贓物,一行為侵犯三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相同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

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間上開三件竊案發生之後之某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前 (農曆過年前)之間,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係於上開前科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前所犯,雖未構成累犯,但見被告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公訴人以:「被告為竊盜慣犯,本件所收受贓物為衣飾,亦為其過去竊盜犯行之相同客體,足見與竊盜之輩仍有密切往來關係」,要求本院依竊盜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處對被告宣告強制勞動,但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之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刑罰即可收懲儆之效,茲不宣告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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