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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行竊,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撬、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把、白鐵管一支,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九十五號告訴人劉文泰之住處,以鐵撬毀損告訴人劉文泰所有之二道鋁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劉文泰住宅之廚房內,再欲撬開另扇鐵門時,即為告訴人劉文泰之女婿林文光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及著手竊盜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文泰告訴被告甲○○毀損及侵入住宅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文泰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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