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94,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新市簡易認不宜,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三十五號「樂客多生鮮超市」內,將物品插入所著衣褲背後褲頭內,並將夾克拉上蓋住以隱匿竊得物品之方式,竊取樂客多生鮮超市所有之兩雙白色手套及一雙藍色手腕套(總值約新台幣八十五元),嗣為樂客多生鮮超市職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拿取樂客多超市內手套及手腕套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伊係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已對右述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樂客多生鮮超市職員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果被告無竊盜犯意,何須將所拿取之物品以夾克隱匿?被告此舉顯係竊取物品後恐遭人識破之防贓行為,其辯稱無竊盜犯意,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判斷,應就物之原有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基準,如體積細小之物,一經行為人掌握,即足以導致物之支配權轉移。

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雖尚未結帳時即已為被害人職員發覺查獲,應認被告竊盜行為已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名。

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所侵害法益僅價值新台幣八十五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