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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九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六百零七之一號前,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擠之方式將乙○○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後頂部頭皮血腫、前胸挫傷及右大拇指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互相推撞,告訴人因而跌倒,其將她按在地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他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用拳頭打她,也不知為何她的頭部及胸部會受傷,且伊也因此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確因告訴人向其索討債務,因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以手將告訴人按於地上等情無訛。
被告雖以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其為何胸部及頭部會受傷等語置辯,然案發當時被告既因債務問題憤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將告訴人按於地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指訴被告進而以手毆打,導致其因摔倒及被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一節,應屬不違常理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陳稱:其亦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縱亦屬實,應屬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訴追之問題,對被告所已成立之上揭犯行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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