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07,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見與其住處相鄰之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安平區○○○街八十一號之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從未上鎖之後門處擅自將其所有之六尊神像,搬進前開房屋之一樓大廳內擺放,嗣於翌日(同年月六日)上午,因屋主丙○○○至前開房屋巡視而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訊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竊佔時間不長,且經被害人發覺後即將神像搬離該處,又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復表明無意追究或索賠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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