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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第一0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CARTIER、卡地亞」、「CHANEL、香奈兒」、「dunhill、登喜路」、「GUCCI、固喜」、「OMEGA、亞米茄」、「BVLGARI、寶格麗」、「ROLEX、勞立士」、「A.P、愛彼」、「PIAGET、比雅給」、及「PRADA」、「LOUIS VUITTON」等商標、係瑞士商.勞立士錶廠( MONTRES ROLEX S.A.)等上開外國司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鐘錶或皮包等物品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綽號「阿賓」之男子購入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錶及皮包多只,並自民國八十七年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市等地夜市場,連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手錶及皮包予不特定之人。
乙○○係甲○○之外甥,明知甲○○所販買使用上開商標之手錶及皮包係仿冒品,仍與甲○○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在台南縣、市各地夜市,連續多次與甲○○共同販賣上開仿冒之手錶及皮包。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二號甲○○之住處前,於甲○○所使用之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及皮包。
二、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CHANEL SARL、Omega SA、S.A.、ANCIENNE FABRIQUE、GEORGES PIAGET&CIE、ALFRED DUNHILL LIMITED、CartierInternational B.V.等公司訴由台南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供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皮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仿冒「CARTIER、卡地亞」商標手錶三十八只
二、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手錶十二只
三、仿冒「dunhill、登喜路」商標手錶六只
四、仿冒「GUCCI、固喜」商標手錶十七只
五、仿冒「OMEGA、亞米茄」商標手錶十四只
六、仿冒「BVLGARI、寶格麗」商標手錶三只
七、仿冒「ROLEX、勞立士」商標手錶二十只
八、仿冒「A.P、愛彼」商標手錶九只
九、仿冒「PIAGET、比雅給」商標手錶十只
十、仿冒「PRADA」商標皮包十二只
十一、仿冒「GUCCI、固喜」商標皮包十一只
十二、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皮包四只
十三、仿冒「CARTIER、卡地亞」商標皮包一只
十四、仿冒「dunhill、登喜路」商標皮包一只
十五、仿冒「LOUIS VUITTON」L.V商標皮包一0九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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