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19,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0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南市○○路○段二0一號其所經營之卓馨汽車洗車場內,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龍鳳」與「麻將」各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娛樂。

迄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該店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擺設電動玩具的行為,辯稱:該電動玩具是伊朋友寄放,且僅「麻將」一檯伊與太太有在玩,所以裡面有錢,其餘的機台並沒有在玩,而擺放的角落原係供堆置雜物,客人就算要玩,也會嫌地方髒,故伊未以該機具供人娛樂等語。

惟查,右揭設電動玩具供洗車客人打玩消遣時間的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明確,而查獲時復有警方從機具查獲的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元扣案可憑,被告辯稱僅伊與太太二人自行把玩,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的機具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則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一違規營業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繼續犯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具被告並未承認係伊所有,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係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由主管單位科處罰鍰,本院尚無法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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