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28,2001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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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監視器(含螢幕)壹組、賭場聯絡名片壹盒、橡皮筋壹包、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支票各壹張、帳冊壹本、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戊○○、丁○○(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戊○○於不詳日時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丑○○租用台南市○○路四0六號及四0八號房屋作為賭場,再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丁○○為賭場把風,另以每一輪番做莊者給付丙○○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其為賭場收發賭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紙質天九牌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由任意賭客為莊家,其餘賭客下注把玩,押中者由莊家以數倍不等之金額賠付,若未押中,則賭資歸做莊之賭客所有,戊○○則自每一輪番做莊每贏一萬元抽頭一千元。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接獲檢舉,並派員至該處勘查二次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會同台南市警查局第一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取締,當場查獲戊○○、丙○○、丁○○及賭客癸○○、辛○○○、壬○○、子○○、甲○○、庚○○、乙○○(以上七人均已審結)、楊昌明、范國慶、陳銘基、李朝宗、楊瑞華、蔡淑敏、陳火旺、戴啟宗、王陳春、黃忠信、莊傳瑞、魏媛足、李秀敏、黃月梅、翁木樹(以上十六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扣得監視器(含螢幕)一組、押板二張、計時鐘一個、紙質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八個、撲克牌五捆、押注號碼夾子一包、賭場聯絡名片一盒、橡皮筋一包、帳冊一本、遙控器二個及自丙○○身上起出之賭資一萬八千元、金額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自辛○○○身上起出之賭資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甲○○身上起出之賭資二十五萬元及自癸○○身上起出之賭資十一萬五千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右揭賭博場所內為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受僱於同案被告戊○○擔任賭資收發之行為,辯稱:是莊家綽號「阿芬」女子請伊收發賭資,莊家有贏錢才吃紅,並未以每日一千元受僱於被告戊○○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該賭場負責人即被告戊○○於警訊中稱:剛好莊家沒人清池,所以伊僱用被告丙○○替莊家收發賭資,每一輪番做莊者抽頭一千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丙○○是朋友請伊來幫忙收發賭資,代價一千元(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受僱於戊○○在賭場收發賭資之情事,是其與被告戊○○、丙○○有賭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其行為並非單純之賭客可比擬。

而上開場所確有聚眾賭博情事,業據同案被告戊○○、丁○○、庚○○坦承在卷,復據前往查緝之警員己○○、吳明永、楊光騰於檢察官偵查及中證述:該處是廢棄汽車賣場,附近有二次把風、含一監視器、並設有三道門,第一道是鐵捲門,內有一人把風看監視器、因預估賭徒會從後門逃跑,故當日賭場前門僅部署三名警力,多名賭客於警察自後門入內取締時,均趁隙由前門逃逸,致前門之警力逮捕自內逃逸而出之賭客尚有不及,更無能力自路上抓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日訊問筆錄)。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警員己○○證稱:「(問:現場情況如何?)我們當時是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而現場是個廢棄汽車賣場,隔成兩大間,兩間原本都是空的,他們在其中一間賭博,我們當時是從後門進去,要進到賭場共要三道門,當時吳明永及另外一名支援警力進入第一道門,門口有把風的人及閉路電視監視器,吳明永及另一人進去到第二道門時,可能他們發現是警務人員,所以本來第二道門沒有鎖,裡面的人就將門反鎖;

我是在被查獲前三天接獲檢舉,我們曾去現場勘查地形一次,當時只是開車繞一圈就離開了。

查獲當天我們是馬上到就馬上進去現場,而勘查地形當天也沒有看到人,是有賭博跡象,所以勘查地形那天沒有看到丑○○。」

另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吳明永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後他們把前面的鐵捲門稍微打開一點,因為我們開始取締,裡面的人就想往前面跑出去,我發現後門處有人在敲鐵門,才知被反鎖,我才趕快去開門。

進去後發現有一桌,大家都圍在旁邊,也就是被移送的被告當時都是在賭場內的人及一位在後門把風的人;

遙控器自把風人身上取出,其他的東西是在賭桌上取出,桌子上面當時很亂,如果從被告身上取出的錢都會有紀錄,另外當時被告丙○○從桌上有搶錢,要放進身上,我把它搶出來。」

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楊光騰也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人從前門跑走?)有,大概有二、三人跑掉,事後也沒有抓到;

(問:當時有無人在門邊被查獲?)沒有,跑掉的人都跑掉,現場的人就是原本在賭場上的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在現場賭博之賭客楊昌明、范國慶、陳銘基、李朝宗、楊瑞華、蔡淑敏、陳火旺、戴啟宗、王陳春、黃忠信、莊傳瑞、魏媛足、李秀敏、黃月梅、翁木樹、陳溫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確係至上揭場所以天九牌(紙質)二支比大小之方式賭博無訛(均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無訛。

此外,復有監視器(含螢幕)一組、押板二張、計時鐘一個、紙質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八個、撲克牌五捆、押注號碼夾子一包、賭場聯絡名片一盒、橡皮筋一包、帳冊一本、遙控器二個及自被告丙○○身上起出之賭資一萬八千元、金額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自被告辛○○○身上起出之賭資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被告甲○○身上起出之賭資二十五萬元及自被告癸○○身上起出之賭資十一萬五千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丙○○與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押板二張、計時鐘一個、紙質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八個、撲克牌五捆、押注號碼夾子一包、賭資八十萬零八百元(其中一萬八千元被告丙○○身上起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被告辛○○○身上起出、二十五萬元自甲○○身上起出、十一萬五千元癸○○身上起出),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監視器(含螢幕)一組、賭場聯絡名片一盒、橡皮筋一包、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帳冊一本、遙控器二個,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然其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起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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