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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十五巷口,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鑰匙插於鑰匙孔,車號為VHU~二九一號之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0號前查獲。
其復於同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百八十六號前,見丙○○所有車號VIQ~五三一號之輕機車一部,鑰匙插於機車電門,認有機可乘,遂將之竊得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查獲。
其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鴻利多大賣場,利用購物之便,乘機竊取賣場內「峰牌香煙」二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將該二條香煙藏在外套左腋下內,復至結帳區結帳渠所購買鋁鉑包裝豆漿一瓶,再步出結帳區外,正欲離開時,因賣場裝設之警報器偵測出被告夾帶未結帳物品而發出鳴叫聲,經該賣場安全管理課職員丁○○發覺,當場在其外套左腋下內,起出未結帳之峰牌香煙二條,並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到鴻利多大賣場竊取峰牌香煙二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利多大賣場職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竊取該二條香煙被發覺查獲之過程正相符合,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取車號VHU~二九一號及VIQ~五三一號輕機車各一部之犯行,辯稱:車號VHU~二九一號輕機車是其朋友陳進福向其借用二千元,就以該機車抵押,說大約一星期左右還錢,才把機車取回,而車號VIQ~五三一號輕機車是無牌照車輛,其看到該車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百八十六號前,鑰匙插於鎖頭未拔下,所以是其花費八百元請機車行修理後,騎回供己使用,其未偷竊上揭二輛機車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其所有車號VHU~二九一輕機車,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五巷口失竊的,有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可見該部機車確是告訴人乙○○所失竊,而非「陳進福」者所有。
又被告雖以該機車係其名叫「陳進福」的友人因欠錢而質押給伊的云云置辯,按「陳進福」者,既係其友人,若非交情深厚密切者,不可能任意交付機車為質擔保借款,且詰之被告,其竟無法提供該「陳進福」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聯絡通信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實違情理。
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車號VIQ~五三一輕機車,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三十三時許,發現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八六號前失竊,失竊前鑰匙插於鑰孔上未取下,車牌有懸掛在機車上,該車價值五千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偵訊筆錄),據上所述,該部機車既有懸掛車牌,尚能啟動電門駛用,且值五千元,自非車主廢棄不要者,故被告所辯該機車未懸掛車牌,尚須修理才能駛用,係他人廢棄不要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尚有該二部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經通緝始到案,竊盜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再偷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鴻利多大賣場竊取二條峰牌香煙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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