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49,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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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以其在台南市經營松大茶具行需使用支票等名義,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興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上開銀行交付之空白支票後,明知其在上開銀行並無巨額之存款,惟為培養支票之信用,先簽發小額之支票,使收受支票之不特定人誤信其支票信用良好後,再大量以自己名義,連續多次簽發支票,並持以向丁○○、乙○○等不特定人借貸或購買財物,致丁○○、乙○○等不特定人誤信其支票信用良好,而交付金錢或財物。

而上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大量遭退票,致丁○○、乙○○、丙○○等人受有金錢或財物之損害。

計甲○○簽發之支票退票張數共計二百九十張,詐騙所得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六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己使用,嗣支票因存款不足被大量退票等情屬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起與陳清海合夥經營茶具行,之前都有正常支應,因生意失敗,又被朋友拖累才向地下錢借錢,是以票貼之方式,伊將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交給地下錢莊,丙○○所執的那張支票,就是伊印章事先蓋好,拿給地下錢莊的支票,伊不知地下錢莊如何使用伊之支票,伊因無力支付,才會退票,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中興商銀、八月十一日向台南三信、八月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八月十四日向大眾銀行、八月十七日向中華商銀、十月六日向華南商銀等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有被告在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

次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備足巨額之存款,然其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即大量退票,張數達二百九十張且金額高達四千九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甲○○退票明細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數日間至多家銀行開設戶頭,且明知自己並無備足巨額之存款,卻於短期內將其所領得之支票大量簽發再任其退票,足證被告於申請開戶及簽發支票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縱其所辯是以票貼之方式,將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交給地下錢莊向地下錢莊借款屬實,然其明知自己並無夠存款,為圖自己之不法之利益,而將已蓋好其印章之空白支票任交由他人使用,仍無解於其應負詐欺之罪責,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人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併辦意旨略認: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台南郵局帳號04463_5刊登在台灣新聞報,佯稱供不特定人申請貸款應急之用,從中詐騙金錢,認被告另涉詐欺犯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云云。

惟查該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四月,且犯罪手法亦大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非為本件裁判效力所及,應退回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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