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50,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一六○號後方空地,趁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車號UF─五四七二號標緻牌自小客車的車牌兩面,並以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知情之丙○○,丙○○明知該車牌兩面係贓物仍予以買受,並將之懸掛於S三─六五一六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丙○○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丁○○使用時,經警發現所掛車牌與車籍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承認竊取及交付該車牌兩面予被告丙○○之事;

被告丙○○則否認明知係贓物而故買云云。

唯查,右揭事實已由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承認竊取及交付該車牌兩面予被告丙○○之事,被告丙○○則於到案之初警訊時坦承係以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得,本件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陳證,贓物領據及車牌遺失及尋獲證明單、車牌失竊個別查註報表、汽車行照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唯其係經營當鋪業者,對車輛之來源、過戶買賣、過戶登記等情事,有一定程度並高於常人之認知,也有管道可以查詢,對於購入之車牌竟未查核其來源,顯係違反經營當鋪業者之習慣,竟諉為不知係贓物,難以採信。

被告乙○○之竊盜罪行,被告丙○○之故買贓物罪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丙○○明知該車牌兩面係贓物仍予以買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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