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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訊不到庭,唯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歷歷,復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尋獲車輛及所在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已行方不明,並將車輛未經同意遷移至其他處所,故告訴人指訴堪認實在,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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