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57,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及移送併辦(屏東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雷射唱片(CD)陸佰柒拾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新市鄉○○街夜市某不詳姓名之男性攤販業者所雇用之員工,其明知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C D),係未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公司(詳如附表)授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二日陳列於上開夜之攤位上供不特定顧客選購。

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之雷射唱片三百四十二片。

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在屏東市○○路觀光夜市,擅自公開陳列銷售盜版音樂光碟,出售於不特定之人圖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三十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科藝百代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上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並有雷射唱片三百四十二片及三百三十片扣案佐證,暨上開詞曲之著作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雷射唱片(CD)陸佰柒拾貳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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