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7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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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無定所,與人同借住在台南市○○路○段七二號旁所搭建已具牆坦門窗之檳榔攤內,本應注意使用蚊香後應將餘燼熄滅,並作好防火措施,以免因蚊香餘燼星火接觸易燃物品致引燃起火發生危險,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該檳榔攤內中間地板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因甲○○外出未將使用中之蚊香熄滅不慎引起火災,失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檳榔攤,並延燒至鄰屋台南市○○路○段七二號乙○○所經營現有人所在之「麗的髮廊」美髮店及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號XE─九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將該美髮店前方櫃檯及自小客車左後方亦燒燬。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該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檳榔攤於上述時間發生火災及其有使用蚊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晚上有點蚊香,但早上是否有熄滅不清楚,當天伊是去圖書館,發生火災時人並不在現場云云。

經查,被告於當日離開該處檳榔攤時並未將使用中之蚊香熄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而該處檳榔攤失火時其內有蚊香點燃且旁有報紙乙節,並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陳證甚詳,又被告居住之右揭檳榔攤失火燃燒,經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勘查燒損情景,經檢視檳榔攤中間地板燒損情形,發現檳榔攤中間地板木材碳化較深較嚴重,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由檳榔攤中間地板處起燃而向四面八方擴散燃燒,復於起火處發現一蚊香盒,顯示有使用蚊香之現象,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因使用蚊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足供參考,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稽。

而被告本應注意使用蚊香後應將餘燼熄滅,並作好防火措施,以免因蚊香餘燼星火接觸易燃物品致引燃起火發生危險,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而被害人乙○○之美髮店前方櫃檯及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與被告居住之檳榔攤同被火燒燬,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旨在避重就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甲○○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前揭檳榔攤,並同時延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麗的髮廊」及前開自小客車,依上開說明,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品性、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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