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96,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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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七八六、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因積欠陳姓等地下錢莊業者(該業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債務,無力償還,經陳姓業者之游說,告知其若願意作為支票人頭帳戶,即可免除其債務,戊○○為貪圖小利,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與陳姓人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充當支票人頭帳戶,由該業者安排,假冒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號開設東元茶藝世界(已關閉),經營茶葉買賣、營運工作,以應付銀行之徵信,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帳號二0二八─三號,戊○○並自行或由前開地下錢莊業者連續向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請領支票共二百七十五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在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台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帳號一五00三0─七號。

戊○○並自行或由地下錢莊業者連續向中興銀行請領支票共三百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該地下錢莊業者先後將前開支票交由不肖之徒使用,由自稱「黃忠信」與自稱「黃書榮」之不詳人士(均經查無二人年籍,顯係假名,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在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八五之二一號,虛設「永鴻工程燈飾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二月止,連續向桃園縣八德市○○路一0四九號「翔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翔均公司)詐購得貨物總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並交付戊○○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空頭支票及王順正、郭三期之支票以為搪塞(王順正、郭三期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假冒「黃忠信」與「黃書榮」之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向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五五四巷五號之丁○○,詐購得燈具總計貨款達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

該二人並交付戊○○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之空頭支票及戊○○前開中興商銀帳戶之空頭支票多張以為搪塞。

三、假冒「黃書榮」者另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一二號,虛設「海洋海產餐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向台南縣白河鎮「建盈商行」之業務員李榮州詐購得醬油、蕃茄醬等貨物總計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假冒之「黃書榮」並交付戊○○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面額三萬二千八百元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

假冒之「黃書榮」另於八十八年元月起,連續向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四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儀公司)詐購得飲料、威士忌、白葡萄酒等貨物,總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整,假冒之「黃書榮」則交付戊○○前開中興商銀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

四、另自稱「黃盛永」之不詳人士(經查無此人年籍,顯係冒名),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一號,虛設「明祥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麗公司)詐購得霓虹燈材,總計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黃盛永」並自稱係戊○○之夫,交付戊○○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面額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

「黃盛永」又趁前開支票到期前,再向旺家麗公司詐購得燈飾一批,貨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正。

五、前開戊○○之空頭支票屆期後,經前揭各被害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且支票帳戶亦遭拒絕往來,被害人紛紛前往各該虛設之營業場所查詢,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長期偵查始獲悉前情。

六、案經丙○○○公司、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旺家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因圖免除債務而同意配合當支票人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她是遭地下錢莊業者強押去辦理開戶,並非自願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先後親自到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且向金融機構偽稱係經營東元茶藝世界,致金融機徵信錯誤而准予請領支票,此經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承辦業務員乙○○到場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復查被告請領支票期間超過半年,其中中興商銀台南分行之請領支票簿紀錄簿中,更有被告親自簽名領取之紀錄,此亦有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供作案用的支票係被告親自辦理及領取,實可認定。

(二)被告雖稱係遭錢莊業者強押前往銀行辦理支票開戶及領取手續云云,惟銀行往來人數眾多,更有保全人員或警衛在場,若非被告與錢業者間有一定合意,不法之錢莊業者豈敢當眾強押被告前銀行辦理支票開戶相關事宜?何況,縱不法之徒曾強押被告開戶,惟焉有可能於逾半年之間,多次強押被告配合就範?而在銀行有警衛在場之公開場合被告又何以毫無機會脫離掌握報警,請求警方保護,並將歹徒繩之以法?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被告顯係與錢莊業者間有犯意聯絡,騙取支票簿供錢莊業者行不法用途!

(三)查支票係流通證券,被告自己無資力,提供不肖之徒當作人頭帳戶,自然可預期不肖之徒係欲利用被告之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其有詐欺之共犯意圖,亦甚顯然。

此外,復經丙○○○公司業務課長卓勝發、翔均公司負責人呂德源、燈具業者丁○○、建盈商行業務員李榮州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騙情節甚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不肖之陳姓地下錢莊業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復查被告多次共同取財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不肖之徒勾結,以空頭支票大肆行騙,犯後又未見悔意,反而配合地下錢莊業者之指使,參與詐騙集體,提供支票作為行騙工具,殃及眾多無辜受害者,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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