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97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其與配偶黃亦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參加朋友喜宴中飲酒,嗣因酒精作祟,於當晚二十二時,先以腳將其所有UO─六六一八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踹破,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遊逛,黃亦薇深恐甲○○發生意外,遂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請求員警支援,警員丙○○與乙○○據報,隨即趕往執行臨檢及勸導勤務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丙○○施以強暴方式,揮拳擊中丙○○太陽穴處,隨即與丙○○扭打在地,致丙○○受有「左額部挫傷、右前臂瘀血、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又另行起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當場口出穢語對丙○○當場辱罵「幹你娘臭支巴」等語。

乙○○試圖要拉起甲○○時亦遭攻擊,致隨身攜帶屬乙○○個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均遭扯落地下而損壞(毀損部分表明不願告訴)。

甲○○被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帶回永康派出所後,又不服員警勸導,再度持椅子砸向辦公桌,造成桌面玻璃一面破裂而毀損(毀損部分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表明不願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傷害部分)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酒後鬧事,但辯稱:因當時已喝醉酒,並不是故意的,故對所發生之事均已不復記憶,另砸玻璃的部分,是椅子摔下去時,碰到的云云。

惟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看到甲○○,人站在快車道上,步伐不穩...他突然揮手打中我左太陽穴,結果我人往前傾,倒在地上,甲○○人也倒地,且在揮拳時罵我「幹你娘,臭支巴」,柯員見狀拉他起來,吳某就攻擊他,造成柯員無線電及大哥大摔落地上,壞掉了。

我制服他把他銬在鐵管上,他就一直踢椅子,後來他哥哥也拿椅子給他坐,他大力踢開,所以撞到玻璃等語、又乙○○則證稱:無線電及大哥大均是我私人物品,...吳某攻擊我...我所佩戴的無線電及大哥大被打落在地上等語屬實,核與被告配偶黃亦薇陳述情節大抵相符。

此外,並有採證照片十四張及採證錄音帶二捲及丙○○驗傷診斷書及報告書各一紙等件在卷可資佐參。

復按刑事法學理上對原因自由行為,並不認為係屬阻卻責任之事由,法律上亦不認為酒醉鬧事得構成減輕或免除刑責之事由,故被告以酒醉一詞卸責委無足採。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毆打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幹你娘,臭支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從一種罪之結果為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且毀損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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