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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涉嫌竊盜罪部份,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託其典當之金飾金手鍊一對、金戒指三對,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陪同乙○○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路二六九號順利當鋪,並以自己名義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且分得三千三百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查獲乙○○後,循線查獲甲○○贓物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託以自己名義為乙○○典當金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係乙○○委託伊帶其前往典當金飾,伊並不知該金飾係贓物云云。
經查,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南縣佳里鎮順利當鋪典當金飾等情,經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順利當鋪經營者丙○○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順利當鋪典當日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所典當之金飾○.七兩(包括金手鍊一對、金戒指三對),均係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南縣學甲鎮○○路一○九號二樓竊取而得之財物,則為乙○○、丁○○所一致陳述,該金飾係屬贓物,亦無疑義。
再查,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委託被告典當時,即已告知該金飾係竊取而得,衡之被告、乙○○均自陳二人間無仇隙或糾紛,乙○○證述,應非誣陷之詞;
被告雖否認有贓物認識,辯稱乙○○並未告知該金飾係其竊盜而得,且係因乙○○未帶身分證,才由伊出示身分證進行典當云云,然被告係因乙○○以電話邀約後,始受乙○○委託,搭載其前往順利當鋪,此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對此部份情節亦不否認,足見乙○○邀約被告之目的,即在委託伊陪同前往典當,則乙○○既已計畫典當物品,竟於抵達當鋪時始發現未帶身分證件;
且若該金飾本為乙○○所有,卻特意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典當,凡此均與常情顯然不符,本院因認乙○○所證述於委託被告時即告知該金飾係屬贓物等語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有贓物認識,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乙○○所委託典當之金飾,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代為竊賊典當贓物之犯罪手段,事後分得典當所得三千三百元,且犯罪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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