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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
黃溫信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南縣新化段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毗鄰,其所有土地之界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丈量及複丈而知其所在位置,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擅自僱工在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並回填土方,嗣於同年五月初完工,共計竊佔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檢察官起訴六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在擋土牆內之土地都是伊所有,伊在該地已耕作三十多年了,原種植芒果,如有越界,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助理管理員乙○○指述綦詳,且證人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丙○○、台南縣新化段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其文、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站長蔡再旺均至現場指界被告之土地界址所在,並證述:被告興建擋土牆之土地原為水溝等語,此外,復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丈量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度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況本件再函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亦認被告所興建之擋土牆已使用太子廟小廟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計為六十平方公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所二字第一0三0一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實地勘查測量,經鑑測後如鑑定圖所示實線B’--E’係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三地號與同段四四二─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C-H-I-E-B所圍區域面積為六一平方公尺,係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三地號擋土牆越界使用同段四四二─一地號之位置。
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執意在上開土地上建擋土牆並回填土方,其辯稱係已耕作三十多年云云,尚不足採,且查被告所有土地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三地號,其面積係二五四一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於警訊中自行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卷可憑,經鑑測係二六0五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又依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結果,其西側距離為一00點六公尺,此有該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興建擋土牆時,其西側長達一0三點四七公尺,顯已逾其所土地之範圍之外,且總面積亦已超過其所有面積,被告始終辯稱伊無竊佔意圖,係依三十多年來之耕作面積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應已知其面積,如依現使用之範圍即有超過所有面積之認識,苟其無竊占意圖,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建擋土牆時,即可依其所有面積,再依其所認識之位置興建,被告並未依其原所有面積施工,甚至超越其所有面積施工,顯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事後又辯稱係依三十多年來之認知,顯難採信。
基上所述,被佔用之土地屬台南縣新化段太子廟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之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犯罪事實雖僅起訴六十平方公尺,惟係依原複丈成果圖結果,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量結果係六十一平方公尺,惟起訴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澤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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