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1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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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五十四號之六甲○○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N二─二八七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值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其鑰匙一把、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及現金三萬八千元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

乙○○承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路○段一0八巷三十一弄五號前,竊取張秀熏所有車牌號碼為TL—七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乙○○食髓知味,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二號陳蔡金胎之住處,竊得陳永男所有,隸屬於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鑲有警察臂章之長袖制服一件、警便帽一頂、領槍證一張及印章、相機、毛毯、洋酒、茶壺等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文昌街口,經警盤查N二─二八七五號自小客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車牌號碼為N二─二八七五號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王博正(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現金六萬元購得,上開犯案時間伊均在家,且警方均未在伊家或伊之丈人中查獲贓物,係遭警方栽贓及刑求,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⑴右揭竊取車牌號碼為N二─二八七五號之自小客車係甲○○所失竊,此經甲○○指訴歷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證人王博正堅決否認出售該自小客車與被告之情事,證稱:因尚欠被告五千元,根本不可能去找被告,且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就沒有再見到被告,伊從未見過該車,更不可能販售上開自小客車等語,是被告供稱小客車係購自王博正並不足採。

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中自承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現金六萬元,係自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提出。

然經調閱該帳戶往來摘要發覺,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均無一次或分批支出六萬元之情形,此有被告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中,經提示相關證物後,又改稱係於六月份提領合計六萬元,存放在家中,以避免其妻林美玲將帳戶內現金提走云云,惟乙○○卻不能解釋何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領二萬元後,帳戶內仍存留九萬多元,且不害怕遭其妻任意領去,亦不能解釋何以六月份提領之現金,遲至八月間始用以支付車款,益證被告所述以現金六萬元之價格向王博正購買自小客車並不足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為N二─二八七五號之自小客車犯行堪以認定。

⑵另車牌號碼為TL—七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客車係張秀熏所失竊,此經涂崑登指訴歷歷(張秀熏之夫),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一份在卷可稽。

參以於車牌號碼為N二─二八七五號之自小客車之後視鏡上取得被告指紋二枚,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營警刑字第三三四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九)刑紋字第一二二四二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既於被告竊得之小客車上取得被告之指紋,是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再竊取陳永男之物品部分,此經陳蔡金胎、陳永男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槍證及公保證影本各一份、警用臂章影本一份在卷足參。

又在前開認定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為N二─二八七五號之自小客車內發現被害人陳永男之物品,此有照片一只附卷。

佐之,被告於另案中係著被害人陳永男之保警服飾,偽稱警員,此有八十九年一四五二號刑案卷足憑,是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明確。

被告雖辯稱犯罪時間伊均在家中並不在場,惟此僅有證人林美玲之指述,然林美玲為被告之配偶,自當維護被告,且其證言含混不清,其證詞並不足採,另被告復辯稱:警察均無在我家及我丈人家查到贓物,然有無查扣贓物,僅為論罪之參考,果其餘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行,亦無需當然查扣。

末查,被告雖於借提還押後向檢察官表示為警刑求,而經檢察官當庭勘查被告身體,亦未見有何傷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八九醫傷八號,其空言被求取供云云,已屬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連續竊取自小客車及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意圖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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