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74,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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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推由一人在中華日報上刊登現金借貸之廣告,並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轉接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電洽借款事宜。

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許,適有甲○○因急需用款告貸無門,乃依報載電話號碼聯絡借貸事宜,約定在台南市○○街某泡沬紅茶店內與乙○○及前開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面,談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元),並約定每一萬元每十日即須繳還利息二千元或本息二千四百元,且須簽發二紙借款金額加計工錢面額各為五萬二千元之本票及留存個人身分證供為擔保,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從而乙○○等人每借出一萬元,每月即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即年息七十二分)或七千二百元之本息(即年息八十六分四釐),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乙○○依約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六號「你會紅KTV」向甲○○收取第二期利息時,驚見有員警前來盤查即拔腿奔逃,惟仍為據報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為警查獲之時、地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報紙刊登現金借貸廣告及借款給被害人,當日純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委託,由「阿仁」提供大哥大及呼叫器並允於事後給予若干報酬,伊始至前址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經查,被告如何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被害人甲○○,並乘其經濟急迫窘困之際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貸與金錢,且以五萬元每十日即須繳還利息一萬元或本息一萬二千元為放款金額,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六號「你會紅KTV」向被害人催收本息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又警方係根據民眾檢舉前揭查獲之時、地有地下錢莊在交易始至現場埋伏,並因此而逮獲至該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並見警盤查即奔逃之被告乙節,復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永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甚詳,參核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從中抽取報酬,且每收得一萬元可得報酬一千元等語(參見偵訊卷第五頁訊問筆錄)以觀,被告若非係因經營地下錢莊而曾放貸予被害人甲○○,豈有剛屆第二期繳息日即知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且於被害人甲○○乘車至查獲地下車之際即知對其收款,而被告若非明知其所收取者係不法之重利,豈有見警盤查即迅予拔腿奔逃之理?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確有與他人共謀經營地下錢莊,且係分擔收取重利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仁」之友人當日委託伊去收款云云,惟查地下錢莊之放貸者既以按期收取重利以資牟利,若非可資信任之人則端無被委以收息之可能,而被告既被委以收款之「重任」,衡情與該綽號「阿仁」者應屬熟稔,然被告竟無法提出該綽號「阿仁」者其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以供本院查證傳喚,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搪塞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又被告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該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趁人之急圖謀厚利、破壞社會金錢借貸之秩序及犯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呼叫器乙枚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亦無其他證據認定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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