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119,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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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賭博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阮氏錦玲購買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一四六之十六號之「好心情」檳榔攤,且其明知阮氏錦玲係越南人,竟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阮氏錦玲在該檳榔攤工作,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錦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則翻異前供,改稱:阮氏錦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好心情」檳榔攤賣予其,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交接,該檳榔攤雖已屬於其所有,但其因一時找不到小姐照顧該檳榔攤,故請阮氏錦玲先暫時幫忙照顧該檳榔攤,並替其尋找小姐,其並未支付薪水給阮氏錦玲,故其不算聘僱阮氏錦玲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一份為據,而證人阮氏錦玲亦變更證詞,以附合其說,並改稱:其因聽錯警察訊問之意思,才承認係受僱於被告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供稱:「阮氏錦玲是我僱請來販賣檳榔的,每月貳萬伍仟元。」等語,證人阮氏錦玲則證稱:「是乙○○負責的‧‧‧每月他僱請我貳萬伍仟元,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八時至隔日凌晨四時。」

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二份可參。

嗣於偵查時,被告復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僱用阮氏錦玲),月薪二萬五千元,工作時間從下午六時到晚上十點。」

等語,而證人阮氏錦玲亦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始,是乙○○僱用我的,一個月月薪二萬五千元,每天從十八時至隔日四時。」

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錄一份可稽。

其等就聘僱之薪資及營業時間等細節,不但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見其等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言應屬實在。

(二)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證:阮氏錦玲確實有說該店是被告負責的,每月僱用其二萬五千元,營業時間每日下午十八時至凌晨四時等語,且證人阮氏錦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看不懂中國字,但聽得懂中國話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可稽。

縱證人阮氏錦玲真看不懂中國字,但既聽得中國話,則警員所為之訊問,應不致誤會而為錯誤之回答才是。

且若真係聽錯,何以於偵查時亦為同樣之陳述,顯然其所謂聽錯警察之問話,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三)縱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所載之內容不虛,至多僅能證明該檳榔攤確係被 告向阮氏錦玲購買的而已,不能作為被告未聘僱阮氏錦玲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又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好心情」檳榔攤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三鄰一四六之十六號,渠所經營之「好心情」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龍鳳台」二台、「南北雙俠」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硬幣十元兌換十分,再以分數隨意押注輸贏,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電玩機具所有,賭客若贏依所剩分數向乙○○兌換等值商品,因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等語。

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之上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

而遍查該案偵查卷宗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事由,公訴人竟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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