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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佐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七十六號慶展行雜貨店前,接續竊取丙○○所有之臺灣啤酒二瓶,破壞丙○○對該啤酒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嗣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係利用同一時間、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竊取上開啤酒二瓶,為接續犯。
查被告目前智力FIQ:七十,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為精神分裂病患,鑑定時,對案發當時是否酒醉的情形說詞反覆,但其現實判斷力差,故推測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美分字第○○三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屬輕微、所得利益僅係臺灣啤酒二瓶,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亦僅有五十四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考,且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石 家 禎
法 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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