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75,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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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六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六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仿冒「SEGA」商標之光碟貳仟貳佰參拾伍片、仿冒「PS設計圖」商標之光碟伍仟片均沒收。

事 實一.甲○○在台南縣佳里鎮○○路開設「金智行」,販賣電視遊樂器與遊戲光碟等相關產品,明知「SEGA」與「SEGA SATURN」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CAPCOM」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KONAMI及圖」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NAMCO」係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歌公司)、「HUDSONSOFT及圖」係日商哈得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得遜公司)分別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碼與專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上開公司開發「PLAY STATION」與「SEGA SATUR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腦程式磁碟片、遊戲程式卡、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與光碟片等商品(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為世界知名電視遊樂器材製造廠商,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與哈得遜公司係世界著名電視遊器軟體設計、製造商,與新力公司協力製作「PLAY 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頗受消費者愛用,竟明知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與哈得遜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者,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陸續購入大批(一千多種)仿冒上開公司製造、授權與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再先後多次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甲○○開設之「金智行」執行搜索,在店裡抽屜內查獲仿冒「SEGA」商標之光碟片二千二百三十五片、仿冒「PS設計圖」商標之光碟片五千片,上開光碟片或在商品外包裝上使用「SEGA」與「PS設計圖」商標,或在電腦、電視遊樂器執行光碟片時,於螢幕上出現上開商標、上開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字樣,致與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產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與哈得遜公司。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與哈得遜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揭扣案七千二百三十五片光碟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購買及為警在其所開設「金智行」查扣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綽號「阿凱」者購入上開光碟,不知道這些光碟有仿冒告訴人西雅公司等註冊登記之商標,伊購入七千八百多片光碟,只賣二個月,賣了幾百片後,就沒有再賣了,當時要退還給綽號「阿凱」者,但渠推辭不願意,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收起來;

伊從上開光碟表面上看不出是仿冒品,只知道那是臺灣製造的光碟,不知是盜版及違反商標法等之光碟云云。

惟查:右揭侵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與哈得遜公司之代理人曾鈐龍律師、王怡今律師、徐嶸文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仿冒「SEGA」註冊商標之光碟二千二百三十五片、仿冒「PS設計圖」商標之光碟五千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二十七紙附卷可稽,且有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與哈得遜公司享有附表所列商標專用權暨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足佐。

又扣案仿冒光碟外包裝雖大部分將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塗黑或留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六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六六頁),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電腦執行扣案①「死寂之城」②「TOP GUN FIRE ATWILL」③「公開手記」④「迷你F」⑤「麻雀」⑥「真女神轉生」各一片遊戲光碟結果:其中①②③④四片光碟出現粉紅色、淺藍色與黃色「PS」商標圖樣,⑤⑥二片光碟出現「SEGA」商標圖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能源戰士」、「麻神」、「吸精公主」等遊戲光碟,直接於其光碟外包裝上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PS」註冊商標,亦有相片二紙附卷足參,足見上開扣案仿冒光碟仍能從包裝或經電腦或遊戲主機(電視遊樂器)執行後在螢幕上出現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

參以被告係販賣遊戲光碟為主要業務,對於真品光碟之價格應知之甚稔,其自承上開光碟以每片三十五元購入,再以每片五十元賣出,此與真品市價每片約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相差懸殊,且扣案仿冒光碟數量甚鉅,可見其就上開光碟係仿冒品應有認識。

又被告既知上開光碟係仿冒品,且以甚低之價格賣出,所得利潤尚微,足見其並無詐騙之意思。

其次,所謂文書,乃足表達表意人思想或意思之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仿冒光碟或於其包裝上或經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時,於螢幕上各會出現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於電視畫面上出現「LISCEND BY SONYCOMPUTER ENT ERTAINMENT 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或「PRODUCED BY OR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 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或「PRODUCED BY NAMCO」(由NAMCO製造)或「NAMCO PRESENTS」(由NAMCO推出)或「KOEI PRESENTS」(KOEI推出)等授權字樣,皆是表示該商品來源之用意,自係屬文書之一種,仿冒光碟有上揭商標圖樣,極易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出品之商品,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不知扣案光碟係仿冒品及其上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云云,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販賣行為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仿冒光碟甚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拒不說出綽號「阿凱」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以供司法機關查緝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扣案仿冒「SEGA」商標之光碟片二千二百三十五片、仿冒「PS設計圖」商標之光碟片五千片,皆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該法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依該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課處行為人刑責之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依該規定處罰。

查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尚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情形發生,況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前科,此亦可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縱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既無經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理而無效果之情形,自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告訴人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查起訴書雖認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國不能享有著作權,與互惠原則不合,日本國人之著作,在我國自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被告即無所謂違反著作權可言等語。

但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又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印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內容說明)。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起訴書所論尚有未洽。

其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查獲上揭犯罪事實,而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曾鈐龍律師,亦於當日檢視、測視上開扣案光碟,並出具上開扣案光碟均是仿冒品無誤之鑑定報告,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是其既認定上開光碟均係仿冒品,自於鑑定當時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暨上開光碟係盜版光碟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然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竟分別於同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自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被告觸犯此部分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
│編│ 商    標   │ 專用權人 │ 註 冊 號 碼│  專   用   期    間      │
│號│            │          │            │                          │
├─┼──────┼─────┼──────┼─────────────┤
│1│SEGA    │ 西雅公司 │249070號    │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
│  │            │          │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
├─┼──────┼─────┼──────┼─────────────┤
│2│SEGA    │ 西雅公司 │00000000號  │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
│  │SATURN│          │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
├─┼──────┼─────┼──────┼─────────────┤
│3│PS設計圖  │ 新力公司 │00000000號  │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
│  │            │          │            │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
├─┼──────┼─────┼──────┼─────────────┤
│4│CAPCOM│卡波光公司│00000000號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    │
│  │            │          │            │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
├─┼──────┼─────┼──────┼─────────────┤
│5│KONAMI│可樂美公司│00000000號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
│  │及圖        │          │            │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
├─┼──────┼─────┼──────┼─────────────┤
│6│KONAMI│可樂美公司│350552號    │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      │
│  │及圖        │          │            │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
├─┼──────┼─────┼──────┼─────────────┤
│7│KOEI及圖│ 光榮公司 │00000000號  │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      │
│  │            │          │            │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8│KOEI及圖│ 光榮公司 │00000000號  │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    │
│  │            │          │            │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
├─┼──────┼─────┼──────┼─────────────┤
│9│NAMCO  │ 南歌公司 │00000000號  │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
│  │            │          │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    │
├─┼──────┼─────┼──────┼─────────────┤
││HUDSON│哈得遜公司│00000000號  │自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    │
│  │SOFT及圖│          │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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