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88,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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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名家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家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業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甲○○」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由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甲○○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乙○○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營業所,於同類營業之廣告、商品價格標籤、目錄、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甲○○」服務標章之「名家美」名稱,誤導消費者以為在上址之營業活動係由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經甲○○公司去函通知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中。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使用「名家美」名稱營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名家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設立登記,惟因與他公司之名稱相近,始於同年月十七日改用名家美興業公司之名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復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名家美精品公司,且伊所經營之名家美精品公司係加入台南市日用雜貨公會。

又告訴人取得「甲○○」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故其被告取得之公司名稱(含變更部分)及營利事業登記在先,伊為係善意使用,應不受服務標章專用權效力拘束,再被告以「名家美」或「名家美精品」發貴賓卡、型錄僅係招攬之商業行為,並無假冒之意思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指述歷歷,而「甲○○」服務標章專用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申請註冊取得使用(由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甲○○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份、商標公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取得「甲○○」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堪可認定。

而告訴人甲○○公司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即在被告目前經營之「名家美」地址,(即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向被告兄長租屋經營「甲○○」,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始遷移他處繼續營業,被告嗣後乃於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原址經營「名家美」商號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認契約及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佐之「甲○○」之標章業為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地區使用於百貨、超級市場業多年,且信用良好、商譽卓著,其所提供之上開營業服務,廣為消費者所信賴,均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營業,且告訴人於被告公司開幕前,以存證信函告知,此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被告自難推稱不知情。

按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

被告於其廣告型錄、貴賓卡印製有「名家美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廣告型錄三張及貴賓卡一只在卷足參,將被告所使用之「名家美」服務標章,與前開告訴人註冊第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之部分「甲○○」,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讀音完全相同,且前後二字更無差別,確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況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原設立地址,且被告經營之「名家美」僅此一家並無分店,然被告經營之「甲○○」有多間分店,此經兩造供承無訛,並有廣告型錄附卷足憑,惟被告確於「名家美」廣告型錄上注記「台南金華店」,足以使人相信該「名家美」為告訴人「甲○○」之分店,其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更屬明顯。

被告雖辯稱伊使用該商標係善意使用,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前」之善意使用應只「申請註冊日之前,而非指「註冊日」之前,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九四0號函文在卷足參,是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智慧財產局申請「甲○○」之服務標章,此有商標公報一只在卷足參,比被告辯稱申請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早約十月,是應與善意使用無涉。

末查,公司名稱之申請核可僅係一般之行政程序,倘被告明知為他人之商標而執意使用,尚難用以為主張阻卻不法意圖之手段,故經濟部及市政府是否核准被告以「名家美」商號之名稱使用及營利事業登記,與該商號之看板是否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一事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業經就前開登記,即認無侵害告訴人之服務標章。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陳列、散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所定關於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結果,應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前開廣告型錄及貴賓卡,並非用以販售之商品,其於廣告型錄及貴賓卡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前開服務標章之字樣,僅係用以廣告而散布,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投注智慧、心力經營所得之成果而加以剽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現已申請暫停歇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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