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8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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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SV五六○型伴唱機,其內所錄製之「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係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同意授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售上述伴唱機十三台予誤以為可公開演出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四巷四一三號「統領國KTV」負責人乙○○,嗣乙○○即以公開演出等公開使用方式,在其所經營之上揭KTV店內,透過該等伴唱機,提供上述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扣得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及點歌目錄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右揭銷售伴唱機十三台予乙○○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並未獲「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三首歌曲著作權人之授權,其並未享有公開演出等權利,自非被害人即無告訴權,又伊在點將家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並不知點將家公司所出售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未獲擁有公開演出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因為點將家公司告訴伊該伴唱機可以營利公開使用,價格也比較貴,所以就跟被告乙○○說該伴唱機可以營業公開使用云云。

經查: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之授權而享有「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權利,有告訴人美華公司與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派斯柏著作權公司與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百代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擁有上揭二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並無疑義,其自得對侵害其權利者,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

又點將家公司「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重製權,係自原著作權人百代公司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授權,惟僅得限家庭用,而不得供營業使用,亦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百分之五十之電腦伴唱機重製權,取自一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一間公司)之授權,但雙方所簽訂之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則未約定是否限供家庭用,依此可知,點將家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就前開歌曲,既未取得百代公司得公開播放之授權,自不得供為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縱點將家公司將該歌曲已放入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惟向點將家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公司,在未取得公開演出證之前,亦不得將前開歌曲供公開演出或營業使用,亦屬當然。

況且被告甲○○所販售予被告乙○○之點唱家伴唱機,其說明書及點歌本上均記載有「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之文字,而被告甲○○自承係點將家公司之業務課長,且以出售該公司伴唱機為主要業務,對於該公司出售之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歌曲是否經著作權人或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公播權利人之授權,應知之甚稔,其諉稱不知該伴唱機不得公開演出,實違常情。

再者,其亦未能就點將家公司向其等表示該伴唱機可供營業公開演出使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徒空口以點將家公司告知該伴唱機可營業使用置辯,尚難卸責。

又其明知欲公開演出「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三首歌曲,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竟為賺取銷售該十三台伴唱機之利潤,而向不知內情之被告乙○○保證上揭伴唱機均可供營業使用,使其誤認而大量購置供所經營之KTV使用,被告甲○○就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乙○○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上開二首歌曲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至於扣案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及點歌目錄一本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出售之點將家SV五六○型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係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授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物,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甲○○購進,設置於所經營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四巷四一三號「統領國KTV」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徐瑞泯、鍾麗雅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點將家公司印刷之點歌本及說明書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以高價向被告甲○○買入點將家公司製造之營業用型伴唱機,當時被告甲○○是說可營業使用,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

經查:按著作權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查本件被告乙○○係向被告甲○○購買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SV五六○型伴唱機之價格較一般機型為貴,且當時點將家公司業務課長即被告甲○○曾向被告乙○○聲明這種機型伴唱機內歌曲點唱家公司都享有著作權,亦即均可供營業使用即公開播放,被告乙○○才購買該批伴唱機,此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明在卷(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經營KTV事業,其購買伴唱機目的原即係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使用,故乃以高於「家用型機組」之價格購買「營業用型伴唱機」,且行銷業務員即被甲○○亦保證本件機器及歌曲,全部業經完全授權,可公開使用之事實,足見被告乙○○在主觀上有對該伴唱機內所儲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且其確信可公開使用該伴唱機供予客人點播歡唱,尚難認其主觀上無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至於點將家公司製作之本案伴唱機點歌本上雖有「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與著作權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等語,固有扣案之歌本一本在卷可稽,然扣案之歌本中歌曲數目有數千餘首以上,已極難查悉著作財產權人誰屬或已委託何相關團體後,再去一一覓得授權。

末查,觀著作權法為近年來政府方加強立法腳步及宣導之法規,雖法規範之體制日漸完整,惟相關之配套措施尚未完全建構完成,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在以較高價錢向行銷業務員購得業者所稱係可供營業用機型之伴唱機後,已獲業者保證確可公開使用,甚且,亦無法得知應向何仲介團體繳費、何時繳費、數額多少等充分資訊之告知之情況下,其信賴行銷業者之聲明,而作營業使用,自難認其確具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各該構成要件有充分認知,並決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其未積極查詢伴唱機內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是誰並與之聯繫,雖有過失,但其尚無犯罪之故意,至為顯然。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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