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69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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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中華牌、車號N二-四九一八號自小客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而在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乙○○明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五十二巷二十九號之房地,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過戶予訴外人姜立華,然仍與匯豐公司約定前揭標的物即車輛應存放於上址即臺南縣新營市○○街五十二巷二十九號處,雙方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不詳處所之當舖而未告知匯豐公司,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期起即拒付分期款項,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匯豐公司職員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本票、訂車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產調查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拒付分期款項而將之出質予當鋪、經拘提到案、迄今並未與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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