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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公館四六號,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錦清發生衝突,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啤酒瓶打破後,再持該啤酒瓶刺向黃錦清頭部,致黃錦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清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錦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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