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881,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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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證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託伊處理之傢俱(櫃子),係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於台南市○○路○段三九四號川億傢俱行,持俗稱芭樂票,並偽簽「洪國民」之署押背書後,向證人甲○○詐購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之收受後,轉賣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證人丙○○之託代賣一件傢俱,並將所賣得之價金一萬元交予證人郭連進,以償還丙○○積欠郭連進之債務,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傢俱係丙○○在伊認識之傢俱行購買,並非來歷不明,且伊並不知丙○○交付傢俱行之支票會退票等語。

經查,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川億傢俱行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傢俱,並交付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及傢俱行老闆甲○○分別證述屬實,惟前開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係在證人丙○○向證人甲○○購買傢俱之後一個月,且被告代證人丙○○處理前開一件傢俱時,支票尚未屆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票期開多久﹖)一個月,跳票後,我有找郭連進」等語(參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郭連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在乙○○處上班,當時丙○○看到該組沙發蠻喜歡,便問乙○○,乙○○說我認識該川億傢俱老闆,我便介紹他過去買..(黃買傢俱後有無與你連絡﹖)未找我,只因票未兌現,甲○○有打電話告訴我..甲○○支票跳票後幾個月,他才打電話說支票跳票」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二頁背面)及證人丙○○證稱:「在票還沒有到期之前,我就請乙○○幫我處理家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代證人丙○○處理傢俱時,並不知證人丙○○交付川億傢俱行之前開支票嗣後會退票一節,亦據證人丙○○證稱:「(林知否你買傢俱時未付款﹖)當時不知道,後來傢俱行來追傢俱時,他才知道的..(你交他處理二件傢俱時,有無讓他知道你向甲○○買的?)他應大概知道,我向他說房子要還人家,傢俱沒地方放,問他是否有朋友可處理,他說他可以處理」(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我當時有跟乙○○說因為我房子的問題,所以那些家具用不到,才託他幫我處理」等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按前開傢俱既係證人丙○○透過被告之員工郭連進,向認識之川億傢俱行所購買,並非來路不明,證人丙○○又係在前開支票發票日前,以其房貸出問題,不再需用前開傢俱為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部分傢俱,是被告辯稱伊無贓物之認識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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