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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承包協信土木包工業、三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開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楠公司)等土木工程,乙○○為該等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甲○○從事板模工作。
其明知甲○○八十六年度應領之工資,僅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左右,並未達到二十三萬六千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八十六年度「工資支付清單」及「八十六年度臨時工資表」上登載甲○○於八十六年度領款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再交給不知情之前開發包公司請領工資,上開公司並因此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據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六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二紙及八十六年度「工資支付清單」三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王 立 村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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