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以車牌號碼J四-八六七七號、C七-七六0六號、Y八─三八八九號三輛車輛,向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四十四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貸得同額款項。
丙○○與花旗銀行約定上開三筆貸款均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各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安平區○○○街二0二巷三八號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僅繳付分期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份,三筆貸款各尚欠三十四萬七百五十元、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自同時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花旗銀行派員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其有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花旗銀行簽訂三份動產抵押契約,而八十八年十月份屆期之貸款均未繳納,及前開三輛設定動產抵押之車子均因工廠停止營業而遭人遷走,均未停放在約定地址等情屬實,核與業據花旗銀行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驗紀錄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動產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各三紙存卷可資參照。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且陳稱:伊打算把車子賣掉後還給銀行,但車子由他人代為處理後,取得之車款價金,已用以清償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其中二輛車則可能已被地下錢莊牽走等語,足證被告確將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予以處分,顯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C七-七六0六號、Y八─三八八九號二輛車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週轉不靈、生活狀況不佳、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已將車號Y八-三八八九號車輛取回並拍賣,受償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債權已獲清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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