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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停置該處車牌號碼HNQ-五四六號重機車一台(車主楊淑雲所失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使用。
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甲○○騎駕上開竊得機車途經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東山國中前時,為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委請不知情、業已成年之鎖店人員代為複製其所任職之聖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巷二一號、負責人為李煌池)所有、車牌號碼為BT-五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把,再於是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巷十六號前,見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即以前揭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附近,以其所有不明機型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竊取楊淑雲所有、車牌號碼為HNQ-五四六號、於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三一號前失竊之重型機車,據為己有騎乘使用。
被告前開二次竊盜行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三日,在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入口、臺南縣東山鄉東中村東山國中前,為警查獲,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刑八九寅易緝二二八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函、該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前開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判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巷十六號前竊取小貨車之行為,既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本院對於屬同一案件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附近竊取機車之行為,即不得為審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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