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緝,15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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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R八─0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其中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為分期付款,共分三十六,並約定以台南市○○路二五六巷九號之四住家附近為車輛所在地。

詎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自第八期即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拒不繳交貸款,尚欠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並於此時間起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遷移上開約定存放處所,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坦承於繳納七、八期車款後將車輛借予友人張富揚使用,嗣後未再繳納車款,則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將該車遷移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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